2008年4月2日 星期三

大學法修正,大學生要注意

╭ 作者 dumky (淂夫雅客) 看板 SAVE_NDHU
│ 標題 大學法修正,大學生要注意
│ 時間 Fri May 20 13:53:31 2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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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學法修正草案總說明

  現行大學法自八十三年一月修正公布,已逾十年未予通盤檢討修正,在此期間,國內外高等教育之發展變化迅速,我國大學囿於現行法規對於組織運作及學制之彈性不足,顯已無法因應全球化的競爭與衝擊。大學法係規範大學組織及運作的重要法案,攸關我國高等教育未來的發展與競爭力,本法之修正實為當務之急。

  大學法修正案自八十七年起歷經多年研議,惟以國立大學法人化及設置高等教育審議委員會等議題,爭議仍大,致影響大學法整體修法時程。為加速大學法立法進度,本案於上屆立法院會期有賴國立大學校院及私立大學校院兩協會整合大學普遍共識,針對關係大學運作之重要議題,提出修正條文,經多方努力協調,並獲立法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審議通過,惟未能順利完成二、三讀。本次提出之修法內容係本(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經立法院朝野協商同意之版本,爰擬具「大學法」修正草案,分為六章,共計四十三條,其修正要點如次:

一、第一章「總則」
  明確定義大學為「依本法設立並授予學士以上學位之高等教育機構」,藉以與社區大學等機構作一定之區隔。(修正條文第二條)

二、第二章「設立及類別」
  (一)增訂大學附設專科部及至中華民國境外開設分部或分校之法源:為均衡區域之專科學校教育,增訂得就未設有專科部之縣(市),核准大學附設專科部。因應我國加入WTO,國外大學得於本國境內設立分校或分部,相對平等待遇,我國大學亦應同意其至境外設立分部或分校。(修正條文第四條)
  (二)增訂國立大學法人化規定:增訂國立大學得改制為公法人之規定,並訂定該項公法人之設立、組織、運作、監督、解散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係另以法律定之。(修正條文第五條)
  (三)建立大學評鑑機制:明定教育部為促進各大學之發展,應組成評鑑委員會或委託具有公信力之民間學術團體或專業評鑑機構辦理大學評鑑,並公告其結果。另參酌國外大學評鑑實施之情形,將大學評鑑分為自我評鑑與外部評鑑兩類。(修正條文第六條)
  (四)大學之整併:有鑑於大學校院在系所設立、師資延聘、課程規劃及發展重點之同質性過高,為避免資源重複設置之浪費,增列大學得跨校組成大學系統、研究中心及大學合併之法源,以進行校際整合工作。(修正條文第七條及第八條)

三、第三章「組織及會議」
  (一)明定校長權責:校長負校務發展之全責,對外代表大學;而副校長人數、聘期與資格,則賦予各大學自治。(修正條文第九條)
  (二)建立大學發展規模及特色:為配合大學發展趨勢,增列大學設置「學分學程」及「學位學程」之法源,以利大學資源整合及發展特色。大學之學生人數規模應與大學資源條件相符,大學應考量國家整體建設及社會發展需要、學校校務發展重點及特色、學術領域發展趨勢及科技整合之需要,設定學校合理之發展規模,據以增設及調整院、系、所、學程與招生名額。(修正條文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
  (三)修正放寬大學學術主管之資格:系主任、所長及學位學程主任,放寬得由副教授以上教師中選出。為因應大學校務發展需要,增列設置學術副主管以輔佐推動學務之規定。另為推動大學國際化,增訂不涉及國家機密者之學術主管,得由外國籍教師擔任之。(修正條文第十四條)
  (四)修正大學組織之自主彈性與增置副主管:大學對於內部組織享有自主組織權,爰修正大學行政單位及會議之名稱、任務、職掌、分工等事項,於大學組織規程定之;及為推動校務,增列達一定規模之單位,得置副主管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十五條)

四、第四章「教師分級及聘用」:
  (一)增訂大學教師之權利義務:大學追求研究發展,大學教師之權利義務本異於一般中小學教師,故有關大學教師之權利義務,除教師法相關規定外,並得於學校章則中增列之。(修正條文第二十條)
  (二)賦予大學聘任教師程序及教評會分級之自主彈性:修正大學教師之聘任等事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惟不限定須經校院系三級三審之程序,賦予各校聘任教師程序之自主彈性。另教師評審委員會之分級等事項,亦授權各校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後實施。(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
  (三)建立教師評鑑制度:明定大學應對教師之教學、研究、輔導與服務成效進行評鑑,以作為教師待遇、升等、續聘、長期聘任、停聘、不續聘及獎勵之參考,並授權由各大學自行訂定相關評鑑規定。(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

五、第五章「學生事務」:
  (一)學制彈性化:增列學士班應屆畢業生成績優異者得申請逕修讀博士班,學生學位修業期限得予縮短或延長,大學得發給學程學分證明及學程學位,學生得修讀輔系、雙主修、學程、跨校選修課程,大學學生得同時於國內外修讀雙學位,及得以遠距教學方式修習學分等規定。(修正條文第二十四條及第二十七條至第三十一條)
  (二)明定大學招生辦法之內容要項,對於大學聯合招生之決策及常設性組織大學招生委員會聯合會,賦予法源依據;藝術系(所)之大學,其學生入學資格及招生方式依藝術教育法及相關規定辦理;另明定考生參加各項入學考試,違反試場秩序及考試公平性之處理原則。(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

六、第六章「附則」:
  (一)增訂大學辦理產學合作之法源,大學為發揮教育、訓練、研究、服務之功能,得與政府機關、事業機關、民間團體、學術研究機構等辦理產學合作。(修正條文第三十九條)
  (二)增訂大學校務資訊,除依法另應予保密者外,應以主動公開為原則。(修正條文第四十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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